案由:

    原告邹学荣与被告西南师范大学、第三人梁建平之间的房屋转让纠纷。

   诉讼当事人:

    原告邹学荣,男,生于1952年1月2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西南师范大学经济政治学院教授,住西南师范大学四新村225-7-2号。

    被告西南师范大学,地址:北碚区天生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邱玉辉,系校长。

    第三人梁建平,男,生于1958年5月23日,汉族,山东省无棣县人,西南师范大学体育学院副教授,住西南师范大学四新村207-8-4号。

   

    代理小结:

    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我所)指派代理律师,于1998年7月7日接受第三人西南师范大学副教授梁建平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代理律师综合分析案件材料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认真调查了有关证人,提出了书面代理意见。在开庭审理时,指出其分房性质为内部福利性集资分房,且原告邹学荣未签购房合同,故起诉无法律依据等重要观点。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接受了唐禄军律师的观点,于1999年2月12日作出(1998)碚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邹学荣的诉讼请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我所作为第三人梁建平的代理人,依据案件事实情况和国家法律法规的的规定,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事实情况:

    原告邹学荣诉称:

    1997年6月,被告西南师范大学向重庆瀛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安居房344套,每平方米单价为800元。根据被告西南师范大学有关文件规定,原告向被告西南师范大学申请愿意购买安居房,交纳了报名费50元,选上北碚区新桥小区11-2-8-4号安居房1套,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根据规定,原告应享受的达标面积为80平方米,超标面积为25平方米,同时,原告向被告西南师范大学交纳了购房定金10000元,购房款38000元,在原告交纳的购房款中包括其向银行贷款的30000元。原告与被告西南师范大学完清有关购房的法律文书后,于同年12月曾有将安居房出售的意向,并去被告西南师范大学房管办雷志杰处说过,但未办理任何卖房手续。而被告西南师范大学房管办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购买的安居房转卖给第三人梁建平。原告曾要求将梁建平的姓名更改为原告姓名,未得到被告西南师范大学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西南师范大学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达成的购买安居房的协议,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西南师范大学1997年7月达成的购买安居房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要求西南师范大学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西南师范大学辩称:

    1997年7月,被告西南师范大学与重庆瀛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约,以每平方米800元向该公司预购北碚区新桥小区安居房365套,根据被告校25号文件规定,预购的安居房运作方式是先集资,后售房。同年9月,原告邹学荣按被告校集资建安居房的规定,经过报名登记,资格审查,排序选房等程序,选上北碚区新桥小区11-2-8-4号房屋1套,预计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并交纳集资款48000元。同年12月初,原告邹学荣到被告校房管办表示愿意退房,同时硬行要求梁建平之妻李跃接受其所退之房。经校房管办请示校总务处接受原告邹学荣的退房请求,原告邹学荣当着梁建平夫妇在被告校房管办完清了退房、接房的各项手续,并在微机上将原告邹学荣在银行的贷款换成了梁建平的姓名。同年12月16日,梁建平去银行办理了贷款的转移手续,偿还了原告邹学荣的贷款30000元,替原告邹学荣支付贷款利息567.30元,并重新贷款30000元。被告既未与原告邹学荣签订任何购房协议,也未与原告邹学荣签订任何购房的法律文书。由于被告校集资建安居房的性质是单位内部福利分房,原告邹学荣是否取得和丧失集资建房资格,由被告确认,被告对原告邹学荣自愿退出集资建安居房的处理是恰当的,故要求驳回原告邹学荣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梁建平辩称:

    1997年12月,第三人梁建平与原告邹学荣以及西南师范大学房管办共同完清了原告邹学荣退房的手续,原告邹学荣未提出任何异议。因西南师范大学已将房屋分配给第三人,并且第三人已交纳了购房款48000元,故要求驳回邹学荣的诉讼请求。

    事实查明情况:

    重庆瀛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南师范大学于1997年7月签订了北磁器区新桥小区园丁楼预售合同(包括预售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西南师范大学向重庆瀛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按每套房屋缴纳水电增容费、天燃气和闭路电视工程代办安装费3500元;重庆瀛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安居住房交付西南师范大学使用,并由重庆瀛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向北碚房地产管理局申请颁发西南师范大学成批购房之每一住户的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住房的完全产权。合同签订后,被告西南师范大学行文规定:以自愿原则,按照个人申报,学校审查、按房排队、分类列序、由高到低、依序选房、缴款签订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其运作方式为先集资、后售房即在安居房建设期间,先以集资的方式向教职工筹资建房,待安居房竣工后,再以竣工当年重庆市公房出售价格出售安居房,并实行达标面积定额资助,超标面积全额自筹即西南师范大学为参加集资建安居房人员的达标面积部分提供定额资助,安居房竣工后出售时,购房人所购的达标面积部分的公司售价与房改购房价之间的差额由西南师范大学承担,每套住房的水电增容费、天燃气和闭路电视安装工程代办费等费用3500元,由西南师范大学统一支付,凡参加集资建安居房的教职工要向西南师范大学交纳登记费和订金,交纳达标面积定额集资款基价为每平方米350元,超标面积全额集资基价为每平方米800元,在集资建安居房期间,集资者的达标面积定额集资部分产权归西南师范大学,超标面积全额集资部分产权归集资者,已缴纳集资款的职工,凭收据在规定时间内到房管办办理签约手续,签订《集资建安居房合同》,同时签订《退还腾空房合同》。

    原告邹学荣按照被告西南师范大学审查符合选房资格后,选上北碚区新桥小区11-2-8-4号安居房1套,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其应享受的达标面积为80平方米,超标面积为25平方米。1997年7月13日,原告邹学荣向被告西南师范大学交纳定金10000元(含已交订金1000元);同年9月23日,原告邹学荣又向被告西南师范大学交纳购房款8000元;同年10月14日,原告邹学荣再向被告西南师范大学交纳购房款30000元,此款是原告邹学荣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北碚支行房地产信贷部贷款交纳的。原告邹学荣按照被告西南师范大学的缴款规定,共计交纳建房集资贷款48000元。同年12月初,原告邹学荣有将选项上的安居房出售给第三人梁建平的意向,并向被告西南师范大学房管办反映过此情况。被告西南师范大学房管办人员在微机和图纸上将原告邹学荣选上的房屋更换为第三人梁建平的姓名,并通知第三人梁建平交纳房款。同年12月16日,被告西南师范大学开出转帐支票交给梁建平,第三人梁建平去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北碚支行房地产信贷部偿还邹学荣的贷款30000元,并为原告邹学荣支付贷款利息567.30元,同时第三人梁建平又重新贷款30000元,当日又向西南师范大学交款48000元。后被告西南师范大学通知原告邹学荣退款18000元,原告邹学荣未去西南师范大学房管办退款。同年12月30日,原告邹学荣申明不出售已选的安居房。1998年4月30日,第三人梁建平将自己的贷款30000元偿还给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北碚支行房地产信贷部,并支付贷款利息1316.25元。被告西南师范大学未与已选项房的教职工包括原告邹学荣在内签订集资建安居房书面合同。原告邹学荣于1988年5月提起诉讼。

    代理律师意见:

    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在接受梁建平的委托后,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新桥小区园丁楼11栋8-4号安居房被告内部福利性集资分房。

    1、被告西南师大是本案标的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以集资方式将该房分给教职工,既是对自己物权的行使,又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1997年7月15日,西南师大与重庆瀛丹物业发展公司签订《新桥小区园丁楼预售合同》,取得了包括该房在内的365套安居房的预购产权。此后,为了解决教职工住房困难,西师校方决定以定额资助的方式,兼带福利性地集资分给教职工。基于物权和行政决定,西师校方制定了校后[1997]25号行政文件《西南师范大学关于资助教职工购买安居房的实施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明确分房性质为补贴有偿性分房;明确规定分房对象仅为具有承租集资房资格条件的教职工;明确规定资助金额为房屋竣工后出售时,达标面积部分的公司售价与房改购房价之间的差额;明确规定运作方式为先集资后建房,以及在集资建安居房期间,集资者的达标面积定额集资部分,产权归校。由此可见,在该房竣工出售前,只有西南师大才是该房的合法权利人,其有权按自由意志处置该房,而其作出的处置决定是行政性的,福利集资分房行为。

    2定额资助的发放,不以原告的意志转移,被告拥有绝对的决定权。本案区别于一般民事房屋买卖纠纷的关键之处,就在于被告定额资助的存在。定额资助的取得必须经过被告的资格审查,需经过初审,复审,定榜等一系列程序,并且限制集资者按其职务享受不同的面积,并按序排队选房,而这一切的决定权都完全归于校方。在这个问题上,双方的地位显然是不平等的。具体而言,原告支出的房款,仅为48000元,而该房的价值为84000元,另加水、电增容费,天然气和闭路电视安装工程代办费等费用3500元,那么校方将资助的金额为39500元,而校方对此资金显然拥有完全的所有权。由此可见,被告发放定额资助是一种单务法律行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定义务必须将自有的财产定额资助给本次购房的教职工。

    二、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过售房合同,购房关系尚未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

 [本新闻重新编辑于: 2007-9-21 14:3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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