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律知识
一、证券的概念及种类
证券是各类财产权益凭证的统称,是用来证明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证券所列示内容享有并取得相应权益的凭证。现代经济学一般将证券分为凭证证券和有价证券两种。凭证证券包括诸如借据、收据等;其只具有证明效力而不具有市场流通性。而有价证券是指载有一定金额,代表资金所有权或者债权的书面凭证,既具有证明持有人享有证券上所列示的权利的作用,其本身就是财产权的化身,即有价证券直接代表了券面文义记载的财产权利。有价证券所表示的财产权与证券本身不可分离,即权利的享有、行使和转移,必须以持有、出示、交付有价证券为必要。
广义的有价证券包括货币证券、财产证券、资本证券。狭义的有价证券是指资本证券,主要指股票和债券。目前,我国通用的有价证券,一般是指狭义上的有价证券,即股票和债券。
有价证券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它是指证券发行人和持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凭证;
(2)它是一种财产所有权的书面凭证;
(3)它必须由法定的主体依法发行;
(4)它是一种可以转让的流通证券。
《证券法》所称证券即狭义上的证券概念。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主要是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其中因股票上市与交易所产生的法律纠纷较为普遍,这也是证券律师业务的主要内容。
二、股票基本知识:
1、股票的概念及主要特征:
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书面凭证,它是有价证券的一种。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股票是由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要式证券;
(2)股票是一种所有权凭证;
(3)股票没有到期日,没有还本之时;
(4)股票的收益具有波动性和风险性;
(5)股票的面额与市场价格的不一致性。
2、股票的种类:
A股:其正式名称是人民币普通股票,它是由境内公司发行,供境内投资主体以人民币认购和交易的普通股股票;普通股相对于优先股而言,优先股是指不能转让流通但优先分取红利的特别股。
B股:正式名称是人民币特种股票。她是以人民币表明面值、以外币认购和买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特种股票,现已没有内外投资主体限制。
H股:即注册地在境内、上市地在香港的外资股。
国有股、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
国有股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上市公司投资所形成的股份,也包括上市公司本身现有国有资产折算而成的股份。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中有70%都是由大中型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因此国有股在上市公司股权中占有较大比重。
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依法可经营的资产向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权部分投资所形成的股份。根据认购对象,又分为境内发起人法人股、外资法人股和募集法人股。
目前国有股与法人股尚不能通过交易所上市交易流通,但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转让,如兼并收购、借壳上市等资产重组行为。
社会公众股是指我国境内个人和机构,以其合法财产向上市公司可流通部分股权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凡在各交易场所开设帐户进行买卖的股票都是社会公众股。
配股与转配股:
配股是上市公司根据企业发展的融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原公司股东即股票投资人增发新股、进一步募集资金的行为。
转配股是指上市公司在配股时,国有股或法人股股东由于缺乏资金而将本可享有的配股转让给社会公众鼓动认购的行为。
3、其他概念:
上证、深圳综合指数:是指按照加权平均等一定的计算方法,以反映股市价格变动和走势的技术指标。股指攀高上涨,表明股市成交活跃,行情看好;股指下滑则正好相反。
涨停跌停:是指限定某只股票过分出现价格变动、避免过度交易风险的规则,一般为10%上下。
溢价发行:发行价格超过股票票面价格的发行方式;
增发:上市公司为继续募集资金而扩张其股票流通总量的发行行为;
市赢率:=股票价格/每股收益。是衡量股票投资价值的一个静态指标,一般来说,市赢率越低,其投资成本越低,投资价值也相对较高。
基金:基金又叫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经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投资。核心即专家理财。
三、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及相应拓展:
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以《证券法》为核心,辅之以《公司法》相关内容以及300多件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构成。目前,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主要是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基本内容:
(1)证券发行上市的法律规范;
(2)证券交易的法律规范;
(3)证券服务的法律规范;
(4)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规范。
(一)股票发行与上市的法律规范:
股份有限公司进入证券市场发行股票上市后成为上市公司,在这个过程中,必须依法经历证券发行和上市两个阶段。
股票发行上市的条件。
股票发行分为设立时的首次发行和新股发行,新股发行又分为增发和配售两种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开发行股票、向社会募集资金时,必须符合法定的基本条件,主要包括:
A、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
B、应当有五个以上的发起人并且其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C、必须向证券监管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公司章程、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经营估算书、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和招股说明书等相关文件。
经过批准公开发行股票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必须符合有关上市公司的法定基本条件,主要包括:
A、股票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B、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C、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
D、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占公司股份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
E、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开业时间需在三年以上,并且最近三年需连续盈利。
2、核准程序:
股份有限公司成为上市公司,除必须满足上述股票发行和股票上市等法定条件外,还必须依法经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程序。其基本环节为:
第一,发行人依法提交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文件;
第二,由证监会内部和外部共80余名成员组成的证券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对股票发行进行审核,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
第三,证监会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四,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提交股票上市交易的申请文件;
第五,证监会或经授权的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定上市条件,依法核准股票上市申请;
第六,证券交易所自接到股票上市交易申请和核准文件之日起的6个月内,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
《证券法》颁布实施后,我国的证券发行与上市管理制度进行了重大变革。证券发行与上市由原来的“有规模、有家数、指标分配”的审批制,转变为“无预设指标,无行政审批”的核准制。发行人也由原来的先“跑指标、报批准”,后找主承销商,转变为先找主承销商,并在其辅导下进行为期一年的改制运行,具备证券发行与上市条件后,由主承销商作为保荐人,向证券监管机构作出证券发行上市推荐,由证券监管机构按程序核准。
3、证券承销:
证券承销采取代销和包销方式。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90天)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报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证券公司在取得证券承销资格前往往作为上市公司的推荐人,为上市公司进行发行市场调查、产业政策分析、上市辅导等工作,彼此关联较为紧密。
4、上市公司收购和退市制度:
上市公司收购是极具资金要求和技术要求的资本运作行为,强制性规范很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于2002年12月1日施行。上市公司收购方式包括两种:即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
要约收购是指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有收购意图的投资者以市值价格购入目标公司的股票,在达到法定比例时,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作出购买其所持股份的书面意见,并依法公告包括收购条件、收购价格、收购期限等内容的收购要约,最终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收购。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与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或者目标公司的股东进行磋商,达成协议,并按照协议所规定的收购条件、收购价格、收购期限及其他规定事项,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收购方式。依法进行的上市公司收购,是运用市场机制在证券市场进行主动性结构调整的一个重要环节,它不仅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产业结构的调整,而且有利于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上市公司经营持续恶化、质量低劣,并且不能被依法“重组、收购”时,就将面临退市。为此,我国《证券法》、《公司法》对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证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了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的具体条件,其中明确规定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等两种情况在限期内未能消除,应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终止其股票上市。
5、关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问题。
高质量的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而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质量还存在诸多值得重视的问题:一是经营业绩不理想,不少公司缺乏持续盈利能力,ST和PT公司呈逐年增多趋势。二是运作不规范,包括擅自改变募集资金使用方向;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资金,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等等。三是不能及时、完善、准确地披露信息,甚至编造虚假信息欺骗投资者。四是资产重组行为不规范,以保壳、配股为目的帐表重组较多,真正实质性的资产重组较少。以上问题的存在,根本原因在于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缺乏完善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上市公司质量的提高。
解决上市公司治理结构问题,一是要通过调整持股结构,分散上市公司股权,建立不同持股者之间的相互制衡机制,从根本上解决由于股权过于集中对决策机制带来的不良影响;二是要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明确独立董事职能作用和选择聘用的程序,增强董事会内部的制约机制。根据国外的成功经验,可由律师在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中担任独立董事有助于改善公司治理结构。
6、持续信息公开制度
在证券市场上,一些上市公司为了掩盖其财务状况恶化的事实,谋求新股发行、配股或避免其股票暂停或终止交易,不惜进行虚假信息披露,欺骗广大投资者。由于市场信息的严重不对称,证券交易已经不是“零和游戏”、游戏未结束、底牌已被获取。吴敬琏先生对此深恶痛绝,其针对股市泡沫发表的文章掀开了中国股市的惊人黑幕,也引发了长达4年的大熊市。持续信息公开制度指的是证券市场中的信息披露,是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核心制度,它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要求证券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使证券市场参与者通过公司披露的信息监督公司的经营活动,促进上市公司改善管理、提高质量,是维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持续信息公开。其主要内容包括:发行人和证券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证券法》、证监会制定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14项规章,从内容到格式,作了详细的规定。
在推动股市泡沫和制造发布虚假信息的过程中,中介结构特别是会计师事务所在证券发展史上也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三名会计师遭到行政或刑事处罚。虽然尚未发生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被处罚的事件,但在律师的执业生涯中,在上市公司的法律服务中,律师都应谨慎从事、洁身自好,维护好律师形象。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坚决拒绝出具无保留意见或者声明具有保留意见。
(二)证券交易的法律规范
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中关于证券交易的法律规范分为两类,一是关于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定;二是关于禁止的交易行为。
1、关于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定
证券交易一般规定包含两方面内容:第一,证券的交易场所及其依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而采用的公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以及证券交易只能采取现货交易,证券公司不得以信用交易方式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等。第二,关于证券交易的限制性规定。包括:①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等,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②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以及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③持有一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股东,其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④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⑤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⑥交易或转让涉及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2、关于禁止的交易行为
《证券法》规定的禁止交易行为,指的是内幕交易、操纵价格、恶意炒作,扰乱市场秩序,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等违法证券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活动,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交易行为。凡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均属内幕信息。《证券法》规定了8种信息为内幕信息:如公司分配股利或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等。《证券法》还规定了7类人员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如发行证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及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等。
操纵价格也是《证券法》规定的禁止交易行为。操纵价格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关于禁止交易行为的法律规范对操纵价格的情形与手段,作出了法律界定和描述。它包括:①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②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对敲、对倒)。③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此外,关于禁止交易行为的法律规范中,还对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损害客户利益、违法恶意炒作的情形,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主要包括:禁止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保证金);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买卖证券;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接受客户的全面委托代理证券买卖等。
(三)证券服务的法律规范:
证券服务机构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估机构等。
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法人,实行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保障,即公布证券交易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对在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证监会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负责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经中国证监会授权,证券交易所可以核准公司的上市申请等。
证券公司是经过证监会批准、专门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自营业务、承销业务及证监会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其设立条件为: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的体系。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千万元。证券公司为证券发行与交易提供服务时,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保证金);其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不得违规利用银行资金;不得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等信用交易服务等。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其法定职能包括:①证券帐户、结算帐户的设立;②证券的托管和过户;③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④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⑤受发行人委托派发证券权益;⑥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⑦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证券法》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我国证券登记结算依法采取全国集中统一运营方式。目前全国统一的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基本形成。
(四)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规范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证监会为主体。证券交易所除提供证券服务外,还依法承担部分一线监管职责。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对证券公司进行自律监督管理。
四、股票交易条件与基本程序:
1、具有符合证券投资的主体资格;未成年人、限制持股投资者、A股外国人、上市公司自己、上市公司高管及登记结算机构、中介机构等有关人员;
2、首先向证券营业部开设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个人与机构开户有不同要求;开户后可以获得股东代码卡、股票帐户、资金帐户及密码;、
3、交存客户保证金实际为证券买卖资金;
4、与证券营业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5、需要买卖时根据约定的交易方式(指定交易、通买通卖)买卖股票;买卖时可以采取柜台委托、电话委托、网上交易、自助终端委托等方式进行;
6、买进或买出后进行股票及资金的交割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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