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新闻监督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刑讯逼供案件为媒体所曝光。几乎每一次媒体所披露出来的案件,都可以用触目惊心来形容。刑讯逼供的出发点是打击犯罪,然而在办案过程中却不断发生异化,最终以制造新的犯罪为终结。可以说,这一现象是侦查活动中的一大怪胎。对此问题,笔者将从一个新的视角来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对刑讯逼供研究现状的评析

 

对刑讯逼供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均进行了认真地研究,学者们对刑讯逼供的根源、危害进行了仔细而全面地分析,还提出了许多对策。但遗憾的是,这些研究的实际效果并非如研究者们想象的那样令人满意。相反,媒体上还时不时地揭露一些令人发指的刑讯逼供案件。也许有人会说,不能用现实来否定理论价值。笔者承认理论的巨大价值,但是也要指出,法学从根本上来说是实践的产物,一项法律制度如果不能有效地运用于实践就很难称得上是一个好的制度。对于这一点,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Holmes曾经有过极为精辟的阐述:法律的生命并非逻辑,而在经验。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it has been experience.)笔者认为,造成上述情况的根本原因在于学者们的研究方法存在问题。

 

学者们往往从研究刑讯逼供的根源入手,在全面分析造成刑讯逼供的原因之后,再针对各种原因提出相应的对策。应当承认,这种研究方法本身并没有问题,但是学者们往往容易陷入对根源类型的分析之中,却忽视了对造成刑讯逼供的根源进行系统性地分析。他们往往忽略了这些根源本身的差异是巨大的,因而消除这些根源的难易程度、解决方式与先后顺序均应有所区别,而不能采用平面式的研究方法。

 

笔者认为,造成刑讯逼供的诸多根源中,大致可以归结为理念性根源与制度性根源两类。理念性根源的表现如刑讯逼供必要论的干扰、有罪推定的长期影响、对人权的普遍漠视等;制度性根源的表现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乏、沉默权制度的欠缺等。两种类型的根源往往交织在一起,导致刑讯逼供成为侦查活动中屡禁不止的顽疾

 

相应地,笔者将刑讯逼供的对策划分为理念变革型和制度建构型两类。相比而言,理念变革型的对策更侧重于治本,其推进的过程需要较长的时间;制度建构型的对策更侧重于治标,其推进的过程较为快捷。应当指出,这两种类型的对策均应当受到重视,但是就中国目前普遍存在刑讯逼供的现状而言,笔者更倾向于从制度的层面入手解决问题,同时辅之以理念层面的手段。

 

二、对刑讯逼供的制度性分析

 

如果从制度的层面考虑刑讯逼供现象,可以发现其产生来自于三个方面的因素:动力性因素的存在、障碍性因素的缺乏以及风险性因素的弱化。

 

(一)、动力性因素的存在

 

所谓动力性因素,实际上是指刑讯逼供从一定意义上说具有“有效性”。这种“有效性”是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手段的内在动力。仔细分析还可以将这里的“有效性”进一步区分为事实上的“有效”和法律上的“有效”。

 

1、事实上的“有效”

 [本新闻重新编辑于: 2006-6-7 10:2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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