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 ,我与唐禄军律师接受了尹斯银的委托,作为尹斯全涉嫌贩卖毒品案的辩护人。
该案是一起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化妆成贩卖毒品的人员,引诱尹斯全等三人购买毒品后将其捉获的案件。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尹斯全等三人提起公诉,其中检察院对尹斯全的犯罪行为定性为贩卖毒品罪。我们接受委托后,开始着手收集本案的相关证据并多次到看守所向当事人尹斯全了解情况。我们会见尹斯全时,尹多次提到,他在2003年2月以前与贩卖毒品的人(张能成,另案处理)联系过购买毒品一事,但是由于当时对方没有毒品,因此作罢,后来就一直联系不上。然而到了2003年3月18日时,对方却突然用一个陌生的手机号码打电话给尹斯全,告知其毒品已到,并与尹斯全联系交易事宜。尹斯全等三人准备好毒资,在海德酒店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尹斯全被捉获后,发现刚才与尹斯全等交易毒品的人正是公安机关的人员。
根据尹斯全提供的这一情况,我们仔细查阅了公安机关提供的各种证据,发现公安机关提供的《捉获经过》等证据中,有多处矛盾,与尹斯全进行毒品交易的人和捉获尹斯全的人可能是同一人。随后我们又查阅了另案处理的张能成贩卖毒品案的判决书,发现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张能成于2003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捉获,2003年3月18日上午用另一个手机号码与尹斯全联系毒品买卖相关事宜的正是张能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进行的,3月19日与尹斯全进行毒品交易的“上家”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根据这些情况,我们认为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的程序上违法。因此作为尹斯全的辩护人,提出了以下主要的辩护意见:
一、尹斯全只是有贩卖毒品的想法,也就是具有犯意,尹斯全后来进行毒品交易的行为是由公安人员的引诱而发生的,不能作为尹斯全贩卖毒品罪客观方面,而且尹斯全在公安人员操纵下进行的毒品交易行为事实上并没有危害社会,没有侵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由于尹斯全这一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完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因而辩护人认为尹斯全在公安人员引诱下进行毒品交易的行为不能视为犯罪。
二、公安人员对被告进行的“犯罪引诱”,事实上是公安人员利用被告的犯意,引诱其实施犯罪行为,是变相地用我国刑法惩治了“思想犯”。这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公安人员违法侦查的使用与法定的正当程序相悖,由此取得的证据应该被视为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能作为诉讼的合法根据。
三、已经缴获的毒品不应当再作为新的量刑的依据,引诱工具也不能作为量刑依据。
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其他两个被告的辩护人也提出了跟我们类似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最后在判决书中的事实部分认定了公安机关的引诱犯罪行为,但是并未否定引诱犯罪在侦查程序上的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公安机关不能以这种“引诱犯罪”的手段破案,因此公安机关在侦查程序上没有违法,判决尹斯全构成贩卖毒品罪。
我们认为,法院这样判决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但不利于对犯罪分子合法权益的保护。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法治是以正义原则、自由原则和平等原则为内涵的社会组织结构,法治的实体价值,即法律追求的社会价值目标是衡量法治的重要标准。法治的内容应以法律制度及运行程序的形式作为自己的形式价值。法律的正当程序和至上性原则是法治形式价值的重要原则,它一方面是公民行使权利的基本保障和限制;另一方面,它又是司法组织解释法律事实和进行司法判决的唯一依据。在刑事侦查中“引诱犯罪”的使用由于没有法律制度的规范,进而破坏了中国建设现代化国家的法治原则。另一方面,我国刑法的主要目的是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社会和人民的利益,犯罪案件的破获是公安机关维护社会安全的主要任务,然而不能因为有任务的存在,而采取非法的手段将本不会出现的犯罪行为引诱出现。程序的合法是我们目前法制建设过程中有待完备的主要方面,公安机关作为执法机关,应该首先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案件的侦查,否则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完全失去了公正公平的对待,不利于我们民主化进程的发展。
卢妍 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