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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2月,某地连锁超市(以下简称超市)与某计算机办公设备销售公司(以下简称计算机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场POS施工合同书》,约定超市向计算机销售公司订购POS机4台、计算机2台及监控系统和其它配套设备,超市预付定金5万元,余款在系统开通后3个月内付清。计算机销售公司负责安装、培训及在1年的保修期内对该设备免费维修。如因超市自己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造成的故障,计算机销售公司可提供有偿服务。合同还约定超市如发现有与合同不符的问题,其有权扣除货款。超市预付定金5万元后,计算机销售公司提供的POS系统在开通3个月内便发生了故障,而计算机销售公司未能消除故障。2002年5月份,系统故障严重影响到超市的正常营业,计算机销售公司表示其如果不付清余款6.3万元,就不再去维修。6月份超市请来另一家公司维修,该公司经检查认为软件系统存在问题,建议更换。7月份超市从该公司购买了3万元的软件,后又从他处购置了2.2万元的其他设备用来支持软件的运行。
事后,超市以计算机销售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6万元的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计算机销售公司提供的设备在3个月内出现故障,超市未按约付清余款并不构成违约,计算机销售公司以其未付清款项为由不愿履行维修义务,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计算机销售公司拒绝维修导致超市遭受损失,但该损失是否等同于超市支出的6万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能对超市主张的6万元全额认定,判决计算机销售公司赔偿超市经济损失1.5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计算机销售公司能否以对方未付清款项为由,不履行维修义务进行抗辩,以及超市的6万元损失是否就是计算机销售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造成的。
本案合同虽名为施工合同,实质上是一份买卖合同,其目的在于实现POS系统的购销,计算机销售公司所负有的维修义务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围绕主给付义务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其功能在于促进给付义务的实现。由于附随义务不具有与主给付义务的对等性,其一般不发生履行上的抗辩权。买卖合同中卖方的维修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产生的,不论买方是否先行违约,卖方都有保证其产品质量的义务,而不能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对买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至于买方的违约责任,卖方可以通过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只有这样,才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超市提起诉讼时的设备状态已非发生故障时的设备状态,法院无从鉴定故障发生的真正原因,因此不能断然地认定超市遭受的损失和计算机销售公司违约的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虽然合同约定了免费维修和有偿服务的范围,但是在故障发生的真正原因没有明确之前,不能直接推定是计算机销售公司的违约造成的。由于本案双方故障发生的真正原因不能认定,因此6万元的损失不能直接等同于因故障引发的损失。由于超市在权利遭受损害时没有能够及时采取保全措施确定受损害的状态,而采取了其他的补救措施,不能证明故障发生的原因是计算机销售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导致的,应承担主要责任。计算机销售公司只基于诚信原则就其未去维修导致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酌情让计算机销售公司承担20%左右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公平的原则作出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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