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本新闻发表于:2007-1-26 10:10:57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目的依据)为规范行政许可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当事人资格

      第一条 (原告资格)

与行政许可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下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行政许可案件的原告:

     (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准予、变更、撤回、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影响其财产权益的;

     (三)行政许可行为影响其相邻权、公平竞争权或者平等权的;

     (四)行政许可行为影响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条  (查询申请人的原告资格)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查询行政许可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拒绝其申请违法或者未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委托行政行为的被告)

      诉委托行政许可行为的,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为被告,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受委托行政机关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应当以受委托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四条 (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或决定的被告)

      下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须报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申请人对行政许可决定或者相关不作为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为被告。(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被告)

      依法应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因下级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在法定期限内不予上报审查意见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为被告。(内部程序外部化的被告)

      涉及法律、法规赋予行政许可初审权的群众自治组织的行政许可案件适格被告问题参照前款规定。

      第五条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和“集中办理”的被告)

      诉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统一办理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以统一办理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诉前置程序中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产生实际影响的处理意见的,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诉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规定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的,以作出该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六条 (第三人)

      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被许可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起诉期限

      第七条 (起诉行政许可行为的期限)

      起诉行政许可行为的期限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许可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许可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许可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条 (不作为的起诉期限)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许可申请不予书面答复的,申请人可以在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前款规定的履行职责期限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以数据电文方式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自申请进入行政机关指定的特定数据电文系统的时间计算;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律形式,行政机关又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其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三、行政许可证据的提交

      第九条 (诉不予受理、不予答复案件的举证责任)

      诉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或者对行政许可申请不予答复的,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出具的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但有以下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未实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具书面凭证制度的;

      (二)原告不能提供相应书面凭证,但可以证明确已向被告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

      (三)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第十条 (第三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被告不提供行政许可的证据、依据的,致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但据此撤销行政许可将给作为诉讼第三人的被许可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许可人可以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行政案卷中有关证据、依据或者相应的复印、复制件,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依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依据。

四、审理与判决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前置行为连带审查)

      作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证据、依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

      (三)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行为的;

      (四)依职权作出应依申请的行政许可行为的;

      (五)其他重大明显违法情形。

      第十二条 (案卷外证据的排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而在听证程序中未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许可决定合法的主要事实根据。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依据合法性的判断)

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行政许可或者改变行政许可条件,以及规范性文件未依法公布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十四条 (作为一般法的许可法与特别法的选择适用)

规范特定行政许可事项的单行法律对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等问题未作出规定,《行政许可法》有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强制性规定作为审查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法》的时间效力)

      《行政许可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前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性时,应当适用行政许可行为作出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

      行政许可申请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之前提出,但行政许可决定是在许可法实施之后作出的,适用《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法律规范变更的选择适用)

      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后,行政许可行为作出之前,有关法律规范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应当适用变更后的法律规范。但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适用变更前的法律规范:

      (一)行政机关逾期作出行政许可,而有关法律规范在旧法规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期限届满后发生变化;

      (二)适用变更前的法律规范不损害公共利害;

      (三)适用变更前的法律规范对申请人更有利的;

      (四)变更后的法律规范未废止或禁止该许可事项。

       第十七条 (诉不予答复或不予许可决定案件的判决深度)

原告请求被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被告不予答复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通过听证、招标、拍卖、检疫、检测等特殊行政程序、方式,或者涉及复杂的裁量因素,不宜由人民法院判断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能够判断是否准予行政许可且认为有必要作出判断,可以在判决理由中作出准予许可的判断后,判决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对于具有羁束性的行政许可,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判决被告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十八条 (与第三人举证和调取证据情形相应的判决方式)

      根据本意见第十条规定,被许可人提供或者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依据能够证明行政许可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法院为调取相关证据依据所支出的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十九条 (被诉行为作出时违法但判决时合法的判决方式)

      行政许可不符合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的法定条件,但符合变更后的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判决确认行政许可决定违法而不宜判决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赔偿诉讼

      第二十条 (可赔偿的损害)

      被告因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对其直接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的行为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除外。

原告因行政许可行为造成的下列损失属本条前款中的“直接损失”:

      (一)停产停业期间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二)财产价值的减损;

      (三)参加招标、投标等程序的先期投入;

      (四)与个人生存技能有关的许可证被吊销或扣押期间的收入;

      (五)因行政许可行为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赔偿责任的承担)

      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被告负行政赔偿责任。但原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的直接损害部分的赔偿应当从被告赔偿额中扣除。

      被告怠于履行审查职责与第三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违法行为共同造成损害的,被告承担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可以一并判决。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被告依法履行了审查职责,但由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被撤销的,被告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许可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而被撤销的,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六、行政许可补偿诉讼

      第二十三条 (行政补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行政补偿决定或者对其行政补偿申请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补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行政补偿调解)

      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和本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提起的行政补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认为补偿申请符合法定要求的,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补偿范围、补偿方式和补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补偿调解书。

      行政补偿调解书与行政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诉补偿决定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方式)

      诉行政补偿决定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在行政补偿调解书生效的同时,行政补偿决定自行失效,人民法院不宜另行判决撤销行政补偿决定。

      不同意调解或经调解达不成协议,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错误或者行政补偿决定所确定的补偿数额明显偏低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补偿数额。

      第二十六条 (诉补偿申请不予答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方式)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补偿申请不予答复,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补偿的,人民法院视情况可以作出如下判决:

     (一)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二)人民法院认为应予补偿的,判令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认为不应补偿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十七条 (补偿范围)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予以补偿的,应当包括直接财产损失范围以及为防止损失的扩大所支出的费用;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对行政许可期限届满前预期利益的损失酌情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生效时间)

      本意见于2006年12月14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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